|
(2002年9月25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或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规划和国土资源、建设、价格、城管、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协同做好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按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 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 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 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六) 产权清晰,无争议的安置用房证明。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实行专户存储,不得挪作他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金额不得低于补偿安置预算资金总额的60%,差额部分可用安置用房折价抵顶。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拆迁人,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
第九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予以公告。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公开拆迁补偿方案、补偿标准、过渡期限和安置地址,并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拆迁人不公开或公开的内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绝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擅自更改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届满15日前,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以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取得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与被委托的拆迁单位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确需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 补偿方式和金额;
(二) 搬迁期限、搬迁方式和过渡期限;
(三) 安置用房屋的权属、地点、面积、用途、结构、楼层、差价金额及交付的方式;
(四) 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办法;
(五) 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它条款。
拆迁有租赁关系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统一使用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 未经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拆迁人不得停止被拆迁房屋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通讯等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裁决。市房行政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中涉及寺庙、教堂、军事设施和园林绿地及树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确需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提供本条例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并经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拆迁人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