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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先生的父亲留下一笔遗产,由于继承问题,继母哈某将赵先生兄妹3人告上法庭。然而该案宣判后,赵先生拿到的判决书与其弟弟妹妹手中的判决书内容不同,两份判决书的文号还是同一个,这究竟是怎么回事?
遗产之争
2006年12月28日,银川市兴庆区法院受理了哈某状告赵先生兄妹3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哈某诉称,其与赵先生的父亲赵某于2003年11月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赵某生前有位于兴庆区红花乡双庄村的房屋一栋(面积683.2平方米)及宅基地383.4平方米。2006年10月,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征用了该处房屋及宅基地,赵先生和其弟弟在未告知哈某的情况下,与房地产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补偿方式为实物返还结合货币补偿,其中返还房屋面积220平方米,货币补偿173163元。哈某认为自己作为赵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按份继承赵某的遗产,请求法院确认其继承拆迁补偿款43290.75元及拆迁安置房屋55平方米。
赵先生兄妹3人认为,当初是他们和父亲共同出资购买了这块地,并共同出资建房。父亲去世后,继母哈某已经分得了60平方米的一套住房、17平方米的车库和5万元现金,她不应该再要求继承上述房产安置及地产的补偿款,请求法院驳回哈某的诉讼请求。
两份判决
2007年1月23日,该院民庭适用简易程序,一位法官独任审判此案。5月14日,该案又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重新开庭。5月28日,兴庆区法院印发“(2007)兴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写道:认定位于双庄村的宅基地及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原属赵某使用、所有。赵某死亡后,原告哈某作为配偶与赵某的3个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赵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赵某留有的位于双庄村的房屋被拆除后,所得补偿款173163元及返还的220平方米的房屋属赵某的遗产,哈某和赵某的3个子女每人继承1/4,哈某应当继承43290.75元及55平方米房产。
但是,赵先生手中的“(2007)兴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的结果却不同。这份判决书的日期是2007年3月15日,法院认定结果是:位于双庄村的宅基地及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应属赵某及3个子女共同所有。赵某死亡后,应将上述财产中的1/4作为遗产由哈某及赵先生兄妹3人按份继承。即该宅基地共补偿现金173163元,其中43290.75元属遗产,哈某应继承一份10822.68元;补偿的220平方米房产,其中55平方米属遗产,哈某应继承一份13.75平方米。
难以执行
赵先生拿到日期为2007年3月15日的“698号”判决书后,于2007年10月31日将哈某应继承的房屋补偿款10822.68元和其个人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交到公证处。但是面对弟弟妹妹手中另一份相同案号的判决书,赵先生表示自己不可能同一个案子执行两种判决,因此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兴庆区法院有关人员解释说,法院对于该案所作出的“(2007)兴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是2007年5月28日作出的。赵先生手中的那份判决书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初次审理时的判决书拟稿,该案件合议审理后这份拟稿已经作废。至于赵先生手中的判决书是怎么回事,法院目前正在积极展开调查。(记者 柳文涛)
来源:宁夏日报报业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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